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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
被引:2
作者
:
董高群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董高群
机构
:
[1]
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来源
:
人大研究
|
2016年
/ 03期
关键词
:
地方性法规;
位阶;
自治区;
人大常委会;
宪法;
地方法规;
民族自治地方;
根本法;
地方立法权;
国家机关;
D O I
:
10.13755/j.cnki.rdyj.2016.03.011
中图分类号
:
D927 [地方法制];
学科分类号
:
0301 ;
摘要
:
<正>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出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赋予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这对完善我国立法体制,促进地方治理法制化建设,无疑会产生深远影响。但从地方立法权行使的实践层面观察,仍有几个问题待廓清。一、关于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边界地方立法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公权力,必然要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甚至认为,一个并不作为国家机关而起作用的个人,被容许做法律秩序所并不禁止他做的任何一切事情,而国家,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而起作用的那个人,却只能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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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奥) 凯尔森; 著.商务印书馆.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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