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观点将主犯划分为三种,即除了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两种外,又把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列为一种独立的主犯。文章分析了这种划分的逻辑性错误,指出,主犯的分类只能依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划分为两类,一类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并认为在第二类主犯之下又可以细分为四种。关于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文章指出,现行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是多余的,因为,有关数罪并罚的规定中已经包含了这一内容。并认为,删去对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也不妥当。关于胁从犯的问题,文章指出,现行刑法第28条不再把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作为胁从犯.并不是把这种人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而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能按主犯处罚,也可能按从犯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