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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对华为诉IDC一案的看法
被引:11
作者
:
王晓晔
论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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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法学研究所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研究室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法学系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法学研究所
王晓晔
[
1
,
2
,
3
]
机构
:
[1]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法学研究所
[2]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经济法研究室
[3]
中国社会科学研究生院法学系
来源
:
人民司法
|
2014年
/ 04期
关键词
:
市场支配地位;
反垄断法;
相关市场;
经济法;
标准必要专利;
相关商品市场;
IDC;
D O I
:
10.19684/j.cnki.1002-4603.2014.04.004
中图分类号
:
D922.294 [商业经济管理法令];
D920.5 [解释、案例];
学科分类号
:
摘要
:
<正>2013年2月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华为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以下简称IDC公司)一案作出了判决,主要结论是IDC公司在中国和美国的3G无线通信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占支配地位,IDC公司对华为公司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IDC公司必须停止其垄断行为,并赔偿华为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作为反垄断法领域的学者,我支持法院的判决,因为国家保护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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