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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待证事实与案件事实
被引:2
作者
:
论文数:
引用数:
h-index:
机构:
熊志海
论文数:
引用数:
h-index:
机构:
张磊
机构
:
[1]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
来源
:
山东社会科学
|
2015年
/ S2期
关键词
:
待证事实;
案件事实;
事实;
证明对象;
D O I
:
10.14112/j.cnki.37-1053/c.2015.s2.166
中图分类号
:
D915.13 [证据制度];
学科分类号
:
摘要
:
我国的很多学者将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对象界定为案件事实,这种理解并不是很准确。案件事实是一个较为抽象、模糊的复合型事实,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需要证明,人们容易对它产生理解上的混乱,使得证明的对象不够明确。在一个案件中,待证事实是基础事实,是需要我们用证据去证明的事实,同时也是诉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在诉讼中,证据并不就是事实,只有经过审查判断,而且证据中所含有的证据事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证明的对象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是待证事实。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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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389 / 390
页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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