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制的学理解析

被引:4
作者
孙洪波
机构
[1] 吉林警察学院法律系
关键词
行政问责制; 中央政府; 社会契约理论; 官员; 善治理论; 问责主体;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12.1 [行政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摘要
<正>"问责"一词来源于英文中的accountability,其涵义是指"对某人的责任负责、报告、解释、给予说明、响应、承担义务、提出推测以及顺从外界或外部的判断"。①在中国香港地区,accountability被译为"问责"。在汉语世界中,accountability也被翻译为"诚信"、"负责"、"公信力"。accountability中包含的动词account含义是指"书面或口头报告;描述;致使或强迫(某人)解释(某事)"②;可见"问责"通常意义上是指对个人行为的正式或非正式的一种外在质询和控制。接受问责的一方,有义务对相关事务和行为作出报告、叙述、解释、说明并承担相应责任。由此,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可以界定为:是指行政问责主体对承担的职责和义务的履行情况而实施的说明、解释和承担相应责任的一种制度性规范。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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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国公立院校的州问责制.[M].王淑娟; 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2]  
代议制政府.[M].[英]米尔M;J·S· 著;汪瑄 译.商务印书馆.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