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代收养”为目的的瑕疵不影响收养效力

被引:1
作者
李欣
阎敏
机构
[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
杨甲; 收养人; 父母子女关系; 亲子关系; 瑕疵; 儿童福利院;
D O I
10.19684/j.cnki.1002-4603.2014.22.024
中图分类号
D923.9 [婚姻法]; D920.5 [解释、案例];
学科分类号
摘要
<正>【案情】2001年7月17日,某儿童福利院依法接收刚出生的弃婴一名,起名陈某。杨甲和胡某原系夫妻,于1994年生育一子杨丙。2001年12月,杨甲和胡某向某儿童福利院递交收养登记申请表,申请理由为:杨甲和胡某婚生一子,家庭条件较好,申请收养一名女孩。2002年6月,杨甲和胡某与某儿童福利院签订试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甲和胡某于2002年6月起至2002年7月止试养弃婴陈某。2003年4月,杨甲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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