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地方行政组织,开发区管理机构的法律性质不甚明晰,将其认定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抑或"派出机关"均具有一定的规范依据。然而,第一种定性在现实中将面对复杂的法律问题,如作出具体和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二种定性则会遭遇明显的规范困境,它不仅背离了《地方组织法》对于派出机关的设置,而且不符合《宪法》有关行政区划的设计。应对这一两难之境的进路有三:其一是限定和控制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行政权力,使其基本符合"派出机构"的定性;其二是修改《宪法》和法律,将其界定为一类新型的"派出机关";其三是逐渐取消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建制,代之以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相比之下,第三条进路最为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