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的侵权法调整

被引:9
作者
王福友
机构
[1] 哈尔滨商业大学
基金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 社会善;
D O I
10.13893/j.cnki.bffx.2015.01.007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我国立法将见义勇为行为放在民事责任的框架下加以规范,总体上形成了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为主、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为辅"的调整模式,其实质是在见义勇为者、侵权人、受益人三者的微观关系中赋予见义勇为以法律意义。《侵权责任法》第23条创设的侵权人法定侵权责任与受益人的适当补偿制度,均难以实现保障见义勇为者权利之目的。见义勇为行为的价值在于其属社会公共善,应在社会法的层面对其予以规范,应废除《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见义勇为基金会应调整其现有功能,成为对见义勇为者及时赔偿的平台;见义勇为者亦可选择依过错归责原则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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