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准人格构成

被引:18
作者
刘召成 [1 ,2 ]
机构
[1] 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关键词
胎儿; 准人格; 部分权利能力; 人格要素; 保护人;
D O I
10.16094/j.cnki.1005-0221.2011.06.003
中图分类号
D91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随着现代社会关于人格价值观念的变化,对于胎儿的人格价值和尊严的承认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因应此种诉求,民法采用多种方法对胎儿予以保护。但是局限于传统的以出生后的人为原型构建起来的民法体系,对于胎儿的保护在许多方面并不能与传统的民法制度相协调,产生了体系上的不兼容。由于胎儿已经具有了生命、身体、健康这些人格要素,成为一种不完满的人格存在,属于准人格。以此准人格状态为基础,胎儿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具有了部分权利能力,而且具有了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要素。通过对于胎儿的部分权利能力及人格要素的承认,胎儿的各项法律保护都可获得教义学基础,以实现与民法体系的兼容。虽然胎儿具有了部分权利能力,但是其欠缺理性的认识能力,并不具有行为能力,需要为其设定保护人,由保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从事各项法律行为。
引用
收藏
页码:66 / 81+176 +176
页数:17
相关论文
共 9 条
[1]  
民法总则.[M].林诚二; 著.法律出版社.2008,
[2]  
民法总论.[M].杨立新; 著.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  
人格权法研究.[M].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  
民法总则研究.[M].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5]  
民法总则.[M].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  
民法总论.[M].龙卫球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  
民法原论.[M].马俊驹;余延满著;.法律出版社.1998,
[8]  
民法总论.[M].梁慧星著;.法律出版社.1996,
[9]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ENNECCERUS;NIPPERDEY;.Tübingen.1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