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

被引:13
作者
石纪虎
机构
[1]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 作为义务; 第三人; 公权力机关; 确认之诉;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09.05.009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1 [企业法、公司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7 ;
摘要
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审查既可以在决议作出之前进行,也可以在决议作出之后进行。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给股东负担需要以作为方式履行的积极义务,也不能约束以私法身份出现的第三人。公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尊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凭借股东大会决议向其申请办理相关事宜。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内部权力机构,其依法所作出的决议应当视为是对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一种命令。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不积极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可以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其责任,而无须再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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