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应被视为法律关系的新型拟制主体

被引:5
作者
韩志红
赵梅
机构
[1] 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社会; 社会群体; 社会利益; 拟制主体; 公益诉讼;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0 [法的理论(法学)];
学科分类号
030101 ;
摘要
法律关系主体从来就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拟制的。社会利益是一种有别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独立利益种类,高度重视并有效维护社会利益是现代社会的一大特征。因此,将“社会”拟制为法律关系主体,不但具有理论和实践上的必要性,也完全具备现实的可能性。
引用
收藏
页码:24 / 30
页数:7
相关论文
共 12 条
  • [1] 罗马法基础.[M].江平;米健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 [2] 罗马私法导论.[M].黄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 [3] 法哲学范畴研究.[M].张文显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 [4] 民法总则.[M].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 [5] 法理学.[M].张文显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 [6] 现代法理学.[M].赵震江;付子堂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 [7] 经济法学.[M].李昌麒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 [8] 现代西方法理学.[M].沈宗灵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 [9] 民事主体功能论——兼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
    马俊驹
    宋刚
    [J]. 法学家, 2003, (06) : 56 - 64
  • [10] 危难时刻凸显公民的“社会权”
    韩志红
    [J]. 中国律师, 2003, (11) : 67 -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