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践思考

被引:15
作者
蒋德海
机构
[1] 华东师范大学
关键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赔偿; 行政法规; 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 严重不负责任; 医疗纠纷; 民事纠纷; 免责; 无过错; 医疗风险; 人格尊严; 医疗消费;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摘要
<正>酝酿已久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使变革中的医患制度变得扑朔迷离起来。与中国今天的法治理念和司法实践相比,《条例》有些内容落后于人们的法治期望。为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一些深入的法律思考。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四大不足(一)作为行政法规,《条例》的行政执法功能在一些主要方面未能体现出来。比如,关于医疗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样重大的责任问题,仍然缺乏可操作性。《刑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即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将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34条对此还有明确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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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 条
[1]   举证责任倒置是医方举证责任的复位 [J].
蒋德海 .
政治与法律, 2002, (04) :6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