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三种商品交易形式为例

被引:12
作者
丁慧敏
机构
[1] 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还本付息; 商品交易;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11.04.013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在我国,是否承诺"还本付息"是认定能否构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关键。在附回租、回购条件的商品交易中,所谓的"回购"即为"还本","回租"实为"付息",应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商家在赊购货物并支付利息("赊购付息")的商品交易中,赊购的标的是商品而不是货币,不能认定为吸收"存款";商家在预先收取商品价款,而在固定期间后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赊销付息")中,由于商家并不是返还消费者支付的本金,故也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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