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准时间——对《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反思

被引:6
作者
徐银波
机构
[1] 西南政法大学
关键词
财产损失; 基准时间; 侵权责任法;
D O I
10.13893/j.cnki.bffx.2015.01.008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在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纠纷解决的时间跨度及被侵害物市价的变动不居,使得选择不同的时间点作为计算损失额的基准时间,数额有别,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置此后至作出判决期间的价格变动于不顾,仅能使被侵权人回复至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并不能使其回复至如同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应有状态",有违侵权损害赔偿宗旨,亦与损失评估、司法实践不符,难以解决纠纷。就此,在被侵害物市价无明显波动时,可以损失发生时为基准时间;反之,则需依填补损失、预防侵权理念确定公正的基准时间。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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