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国家,经理权为商事代理权,其授予应遵循特殊规则;其范围界定具有法定性、身份性和广泛性,同时,亦受法律、公司章程、合同等限制,这体现了“禁止权利滥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法思想;而且,许多国家立法规定经理有代表公司签名或为诉讼行为的权利;经理权通常也只在出现特定原因时,才依法定程序解除。由于对公司经理的性质、地位存在认识偏差,我国现行经理权制度存在颇多缺陷,权利膨胀与权利缺失现象并存,尤其是未肯定其代表权能(如签名权),这对经理执行职务十分不利。因此,正本清源,恢复经理人的代理人身份和经理权的代理权本质,重新设计我国的经理权制度,已为急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