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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引:7
作者
:
黄建伟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
黄建伟
机构
:
[1]
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
来源
:
法学研究
|
1994年
/ 05期
关键词
:
损害赔偿;
请求权;
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
侵权行为;
侵权损害;
法律行为;
赔偿请求;
民法通则;
D O I
:
暂无
中图分类号
: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
030105 ;
摘要
:
<正> 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致丧失劳动能力或父亲死亡,胎儿出生后可否作为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呢?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设专门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但我国继承法出于对儿童利益的特别保护考量,对胎儿的继承份额作出了特别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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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43 / 44
页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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