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增列为证据的法定种类,这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电子数据的相关问题,如电子证据的搜查与扣押,出示与质证,审查判断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数据具有以下四大特征:存储内容的海量性、形态的易变性、变动的可察觉性以及内容的难以直接感知性。电子数据的以上特征对电子数据的搜查、扣押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首先,在搜查、扣押之前,侦查机关必须申请司法机关签发令状;在搜查、扣押过程中,无论是对电子设备的搜查、扣押还是此后对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进一步搜查,都必须受到令状原则有关合理根据和特定性要求的约束。其次,侦查机关搜查、扣押电子数据之后,必须允许辩护方对被搜查、扣押的电子数据进行查看、审查和复制,从而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保护辩护方的合法权利。另外,为保障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和原始性,还必须建立严密的证据保管链制度。我国在以上方面都存在严重问题,在有些方面甚至完全空白,立法机关在未来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必须进行完善与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