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及适用

被引:15
作者
刘勇
机构
[1] 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竞合; 特别法; 欺诈; 规范目的;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284 [保险法]; D923.6 [合同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030105 ;
摘要
我国《保险法》第16条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在要件、效果、立法目的等方面并没有根本差异;立法者并没有将《保险法》第16条作为终局性解决方案的意图;两者并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保险法的规定若排除合同法欺诈制度的适用,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评价矛盾。为保持体系内部的逻辑统一,法律解释应根据规范目的,朝着消除评价矛盾的方向而努力。因此,为避免《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背信行为的激励,应将《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作为调节和平衡机制:即便《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除斥期间届满,保险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主张投保人的欺诈而撤销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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