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被引:4
作者
李永军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破产程序; 重整; 和解; 清算;
D O I
10.16092/j.cnki.1001-618x.2011.02.017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破产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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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42 / 47+143 +143-144
页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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