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被引:7
作者
胡剑波
机构
[1] 温州大学
关键词
污染环境罪; 罪行形式; 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
D O I
10.14015/j.cnki.1004-8049.2012.10.012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新确立了污染环境罪,但并未明确其罪行形式,因此,理论上便存在"双重罪行说"和"过失说"之争。本文认为,这两种观点均不可采信,一方面,如果缺乏法律文理根据,则既不能认为某种犯罪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也不能认为该罪属于过失犯;另一方面,既然成立本罪不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为必要,也就表明将其理解为过失犯的实质根据并不存在。此外,倘若将本罪理解为过失犯,便会导致过失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成立犯罪而部分故意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却只能宣告无罪的现象,这显然有悖于责任主义原理。质言之,本罪应属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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