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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之“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评析
被引:17
作者:
付玉明
[1
,2
]
机构:
[1]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2]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科学信息研究所
来源:
关键词:
公民个人信息;
批量;
规则;
数量认定;
举证负担;
D O I:
10.14167/j.zjss.2017.10.003
中图分类号:
D924.3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确立了"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认定规则,即以推定的证明方式认定"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该款的设置是在互联网时代大数据背景下为缓解控方证明压力对被告人举证负担的重申,并非证明责任倒置,也非证明程度的降低。《解释》第11条第3款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批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批量"的含义应限定为五千条以上;适用的基础是抽样检测信息真实,此为获得推定结论的桥梁;适用的实质是辩方为推翻推定的结论提出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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