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及其对抗效力

被引:29
作者
刘保玉 [1 ]
张烜东 [2 ]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2]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
融资租赁; 所有权登记; 担保功能; 非典型担保; 对抗效力;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745条对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促进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担保。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既不创设权利,亦非权利变动的要件,其作用在于公示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可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破产债权人等,并准用《民法典》第416条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但不得对抗租赁物的留置权人。在出租人以租赁物另设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所具有的反射功能,对承租人的利益也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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