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探索
学术期刊
新闻热点
数据分析
智能评审
立即登录
用“精神损害赔偿”称谓诉讼纠纷质疑
被引:3
作者
:
李伟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李伟
机构
:
来源
:
现代法学
|
1988年
/ 04期
关键词
:
损害赔偿;
姓名权;
精神损害;
赔偿纠纷;
诉讼纠纷;
D O I
:
暂无
中图分类号
:
学科分类号
:
摘要
:
<正>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对于触及该法条所发生的此类侵权赔偿纠纷,目前,司法界流行用“精神损害赔偿”来概括和称谓。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其一,精神,是指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它只有自然人公民才存在。精神损害也只有自然人公民才可能
引用
收藏
页码:16 / 17
页数:2
相关论文
未找到相关数据
未找到相关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