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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燃事故在汽车产品缺陷认定中的证明效力
被引:1
作者
:
史智军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史智军
机构
:
[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案例)
|
2016年
/ 26期
关键词
:
举证责任;
消费者;
汽车;
注意义务;
强制性标准;
车辆自燃;
产品缺陷;
事故;
缺陷认定;
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法院;
举证能力;
火灾事故认定书;
归责原则;
财产损失;
财产损害;
D O I
:
10.19684/j.cnki.1002-4603.2016.26.017
中图分类号
:
D923 [民法];
D920.5 [解释、案例];
学科分类号
:
030105 ;
摘要
:
在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认定中,对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苛,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的汽车于停放期间发生自燃的事实本身即可初步证明汽车存在缺陷,消费者于保养时间方面的过失不影响对产品缺陷的认定。
引用
收藏
页码:70 / 72
页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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