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一、前言基于共谋而实施犯罪之时,实行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有时会与共谋的内容不一致。例如,甲与乙就用刀伤害丙达成共谋,由乙分担实行行为,由于遭到丙的抵抗,乙一怒之下产生杀人犯意,杀害了丙[案例1]。在此情形下,对于仅就伤害进行了共谋的甲,判例的立场是不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仅成立伤害致死罪[最决昭和54年(1979年)4月13日刑集33卷3号179页],学界对此亦无异议。①在该案中,甲承担伤害致死罪的罪责,事实上具有两层意思:首先,既然共同正犯也是追究参与者个人的罪责,那么,就不能超出共谋阶段的故意的内容予以处罚;其次,甲不是承担伤害罪而是承担伤害致死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