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谋的射程与共犯的错误

被引:6
作者
桥爪隆 [1 ]
王昭武 [2 ]
机构
[1] 不详
[2] 日本东京大学大学院
[3] 不详
[4]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5] 不详
关键词
共同正犯; 罪责; 杀人罪; 共同实行犯; 侵犯人身权利罪; 被告人; 事实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 伤害致死罪;
D O I
10.19563/j.cnki.sdfx.2014.02.004
中图分类号
D914 [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030609 ;
摘要
<正>一、前言基于共谋而实施犯罪之时,实行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有时会与共谋的内容不一致。例如,甲与乙就用刀伤害丙达成共谋,由乙分担实行行为,由于遭到丙的抵抗,乙一怒之下产生杀人犯意,杀害了丙[案例1]。在此情形下,对于仅就伤害进行了共谋的甲,判例的立场是不成立杀人罪的共同正犯,仅成立伤害致死罪[最决昭和54年(1979年)4月13日刑集33卷3号179页],学界对此亦无异议。①在该案中,甲承担伤害致死罪的罪责,事实上具有两层意思:首先,既然共同正犯也是追究参与者个人的罪责,那么,就不能超出共谋阶段的故意的内容予以处罚;其次,甲不是承担伤害罪而是承担伤害致死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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