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在“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和“国际油污基金公约”框架下的生态损害赔偿

被引:30
作者
竺效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生态损害; 赔偿;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06.02.015
中图分类号
D996.9 [国际环境保护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在1967年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71年的《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的发展历史上,就油污导致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问题,公约条款规定经历了从未明确考量该问题,到原则上排除环境本身的损害、仅赔偿“合理”的清除费用和环境恢复费用的变化。相反,部分当事国法院的实践却承认生态损害赔偿:1985年意大利Patmos案,将海洋环境损害作为一类独立的可赔偿类目;1991年意大利Haven案,认为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既包括可计量性的,也包括不可计量性的因素;2004年中国“塔斯曼海”轮案一审判决,将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和相关调查、勘验、评估、研究费用解释为《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所规定的合理费用。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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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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