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刑法控制——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89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述评

被引:2
作者
戴维·法黑尔
赵秉志
机构
[1] 哥伦比亚大学
关键词
犯罪行为; 所有; 物质; 被告人; 基本犯罪; 社会行为; 控方; 刑法规定; 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 罚金; 过失; 澳大利亚; 大洋洲;
D O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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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 在新南威尔士,刑法在环境污染控制方面的作用,成为公众近来议论的焦点。1989年该州颁布了《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依照这个法律,法人犯该法新规定之罪的,最高可以判处一百万元的罚金,对个人可以判处七年以下有期监禁。但这些规定并不是立法在环境污染控制领域的新开端,在此之前,一些政策性措施就已被通过并实施。一、新规定的犯罪1989年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创制了下列一些新的罪名:1.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有害或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处理废物的行为;2.未经合法许可,故意或过失地以有害或可能有害于环境的方式,引起任何物质从容器中渗漏、溢出、外泄的行为(以下称为"基本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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