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强制监测义务

被引:5
作者
唐忠辉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
关键词
环境损害赔偿; 强制监测; 举证能力; 监测体制; 司法能动;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09.12.007
中图分类号
D922.68 [环境保护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8 ;
摘要
环境监测在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中具有重要意义。现行立法基于受害人在举证能力上的不足等原因,规定了监测机构的强制监测义务。该规定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但无法完全克服环境诉讼中的科学不确定性。同时,立法存在明显缺陷:义务主体不恰当,忽视了监测机构类型多元的现实;义务内容不完整,法律后果缺失,监测机构缺乏责任机制的约束;权利主体偏宽泛,背离了强化受害人举证能力的价值取向;司法效应不积极,淡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弥补上述缺陷,需要改革环境监测体制,区分行政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合理分配监测费用;通过环境信息公开并强化法院在环境诉讼中证据调取和认定的职责,拓宽监测数据获取渠道。通过上述途径,完善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缩小权利主体,明确义务主体,扩大义务内容,增加法律责任,从而更好地救济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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