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凶及防卫过当的界定

被引:3
作者
朱敏明
向夏厅
机构
[1]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特殊防卫; 重大损害; 必要限度; 被告人; 被害人; 防卫过当; 防卫行为; 不法侵害;
D O I
10.19684/j.cnki.1002-4603.2017.29.012
中图分类号
D920.5 [解释、案例];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1 ; 030104 ;
摘要
<正>【裁判要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是指足以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暴力伤害行为,一般短时间且不持工具的殴打行为不宜认定为行凶,不能对之进行特殊防卫。在排除行凶构成特殊防卫的情况下,防卫人只有在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同时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成立防卫过当。案号一审:(2015)浙杭刑初字第172号【案情】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引用
收藏
页码:36 / 38
页数:3
相关论文
共 1 条
[1]   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的立法质疑 [J].
魏建文 .
法治研究, 2008, (05) :2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