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不应有法律上利益——《民法总则草案》第16条质疑

被引:22
作者
李锡鹤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关键词
胎儿利益; 人身权延伸保护; 民法总则草案;
D O I
10.19404/j.cnki.dffx.2017.01.001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主体本质上是意志之存在形式。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意志为意志。拟制主体以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意志为意志。法律定分止争之适用范围限于法律主体,本质上限于意志。所谓人格、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均以意志为其充要条件和唯一根据。权利能力存续期间即意志存续期间,就现代人而言,只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民法之利益即归属之财产,归属者即法律主体。如胎儿有自己的利益,即为主体,但在很多情况下,法律将无法区分归属胎儿的行为后果与归属其母亲的行为后果,丧失定分止争功能,监护制度不适用于胎儿。遗产分割时保留胎儿的预留份额,是使胎儿活产后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继承资格。保护胎儿在法理上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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