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信访处理行为的可复议性——基于《信访条例》有关规定所展开的解释

被引:7
作者
章剑生
机构
[1]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关键词
信访处理行为; 可复议性; 行政复议; 行政救济;
D O I
10.16390/j.cnki.issn1672-0393.2011.06.006
中图分类号
D922.1 [行政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3 ;
摘要
认定信访处理行为可复议性的要件是存在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可决定性。信访类型可以分为批评、建议式信访和行政救济式信访。信访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救济式信访所作出的一种处理。信访处理行为可以分为首次处理行为和第二次处理行为;第二次处理行为又可以分为重复处理行为和改变处理行为。首次处理行为、改变处理行为和撤销处理行为符合可复议性的认定要件。不履行信访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具有可复议性。当信访救济与行政复议救济发生竞合时,行政复议救济应当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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