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拟制的自认

被引:14
作者
刘学
机构
[1] 武汉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2] 法学博士
关键词
自认; 拟制; 不知之陈述; 要件; 效力;
D O I
10.13415/j.cnki.fxpl.2005.05.022
中图分类号
D915.2 [民事诉讼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6 ; 030609 ;
摘要
作为辩论主义的重要体现,拟制的自认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均有明确规定。关于当事人的“不知”或“不记得”之陈述应否作为拟制的自认,德国规定了较严格的许可要件,日本不将其看作自认,我国台湾地区则赋予法院裁量权。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拟制的自认虽已有规定,但在下列方面仍亟待完善:对不争执与不知或不记得之陈述应当予以区别;拟制的自认之最终认定时间应为言词辩论终结之前;开庭审理时不争执的事实并不当然视为自认;开庭审理期日当事人缺席时亦可适用拟制的自认予以处理。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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