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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刑法》第十一条之我见
被引:2
作者
:
侯国云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中国政法大学
侯国云
机构
:
[1]
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
:
中国法学
|
1996年
/ 03期
关键词
:
《刑法》;
故意犯罪;
心理状态;
危害结果;
之我见;
D O I
:
10.14111/j.cnki.zgfx.1996.03.010
中图分类号
:
D924.1 [总则];
学科分类号
:
摘要
:
<正> 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笔者认为该规定不甚科学,需要修改。 以笔者之见,《刑法》第11条应作如下表述:“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结果,明知必然或可能发生并追求其发生,或者对于构成犯罪之行为,明知并有意实施的,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结果,明知可能发生并放任其发生的,是间接故意”。提出这样的修改方案,主要有以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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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60 / 62
页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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