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和展开

被引:17
作者
高圣平 [1 ,2 ]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关键词
动产抵押登记; 登记对抗主义; 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
D O I
10.13415/j.cnki.fxpl.2018.01.016
中图分类号
D923.2 [物权];
学科分类号
摘要
登记只是动产抵押权的对抗要件,动产抵押登记簿不登记所有权的取得或转让,并无公信力,其作用仅在于提请第三人注意特定标的物上可能存在抵押权负担和确立同一标的物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由此而决定,登记机关对动产登记申请仅负形式审查责任。从形式上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法律上禁止充任担保人的主体不能作为动产抵押人。就抵押物而言,登记机关只需审查该抵押物是否属于其登记职责范围即可,无须进一步审查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依据《物权法》和《担保法》,无法得出动产抵押登记机关需负实质审查责任的结论。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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