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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范围
被引:3
作者
:
韩德洋
论文数:
0
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北京大学环境与自然保护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韩德洋
机构
:
[1]
北京大学环境与自然保护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
:
当代法学
|
2002年
/ 05期
关键词
:
个人债务;
工商银行;
专业银行;
合同无效;
商法;
公司法;
资产为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D O I
:
暂无
中图分类号
:
D922.291.91 [企业法、公司法];
学科分类号
:
030107 ;
摘要
:
<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这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董事、经理违反这一规定,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将承担我国《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董事、经理与相对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这一款的效力是仅及于内部管理还是及于第三人,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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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72 / 75
页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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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丛.[M].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0,
[2]
美国公司法.[M].胡果威著;.法律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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