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卫生部关于调整医药卫生事业中公私关系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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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 公私关系; 卫生部; 医药卫生;
D O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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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对于卫生事业中的公私关系,各级政府卫生部门应当根据共同纲领所规定的公私兼顾的原则,加以适当调整,在为人民服务的共同原则下,实行分工合作,使公私卫生事业各得其所,各尽其力。为此,特作下列决定:(一)关于公私医疗机构:甲、对于一切公立的、私立的、合作性质的、公私合办的医疗机构,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应根据实际需要及其技术与设备条件,领导其实行合理的分工合作,不得有所歧视。乙、上述各种医疗机构,除担负其本身的医疗业务外,均应协助地方防疫保健工作,各地卫生行政机关应领导各医疗机构担负一定地区的群众卫生工作。凡私立的、合作性质的或公私合办的医疗机构、如接受一定之战勤、防疫、保健等任务及担负一部免费病床、免费门诊,并确实按卫生行政机关规定之标准收费者,得免纳工商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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