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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
被引:10
作者
:
论文数:
引用数:
h-index:
机构:
冀凤丽
论文数:
引用数:
h-index:
机构:
崔建远
机构
:
[1]
吉林大学法律系
来源
:
社会科学
|
1987年
/ 04期
关键词
:
精神损失;
精神实体;
受害人;
直接物质损失;
赔偿;
加害人;
致害人;
D O I
:
暂无
中图分类号
:
学科分类号
:
摘要
:
<正>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请求赔偿。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民法理论将上述侵害归类于精神侵害,所谓要求赔偿是指物质赔偿。但公民和法人遭受精神侵害,有时伴有直接物质损失存在,有时并没有直接物质损失发生。条文没有明确指出精神侵害达于何种程度,或者在什么情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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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33 / 37
页数: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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