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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属于保证
被引:3
作者
:
牛兆祥
论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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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数:
0
h-index:
0
机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牛兆祥
姜丽丽
论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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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数: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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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机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丽丽
机构
:
[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
人民司法
|
2012年
/ 16期
关键词
:
债权;
抵押担保;
法商;
财产权;
一般保证责任;
抵押权人;
抵押物;
特定化;
民事判决书;
财产;
浮动抵押;
重复诉讼;
资产;
D O I
:
10.19684/j.cnki.1002-4603.2012.16.005
中图分类号
: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
030105 ;
摘要
:
当事人之间达成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该约定能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个人资产可否作为抵押担保中的抵押物?以个人资产为抵押与集合抵押、浮动抵押担保在概念上有何重叠与界分?仅约定以个人资产作抵押,而无其他固定化、特定化说明的,不能成立抵押担保时,若在实质上符合信用保证的要素,是否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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