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特定的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属于保证

被引:3
作者
牛兆祥
姜丽丽
机构
[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
债权; 抵押担保; 法商; 财产权; 一般保证责任; 抵押权人; 抵押物; 特定化; 民事判决书; 财产; 浮动抵押; 重复诉讼; 资产;
D O I
10.19684/j.cnki.1002-4603.2012.16.005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当事人之间达成以个人资产作抵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约定,但未对个人资产进行特定化说明,该约定能不能起到抵押担保的作用?个人资产可否作为抵押担保中的抵押物?以个人资产为抵押与集合抵押、浮动抵押担保在概念上有何重叠与界分?仅约定以个人资产作抵押,而无其他固定化、特定化说明的,不能成立抵押担保时,若在实质上符合信用保证的要素,是否应认定为保证担保?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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