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职务代理规则的体系化阐释——以契合团体自治兼顾交易安全为轴心

被引:33
作者
徐深澄
机构
[1]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关键词
职务代理; 商事代理; 经理权; 意定代理; 团体自治;
D O I
10.16094/j.cnki.1005-0221.2019.02.008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总则》吸收了大量的团体法思维。职务代理是团体自治对外发生效力的媒介制度,凭此媒介团体才能参与法律上之交易。为了充分发挥职务代理之功能,要构建起职务代理规则的适用体系。以契合其内在价值——团体自治和交易安全作为评判标准,选择"区别说"采有因性原则作为职务代理规则体系的基础理论,以此确定授权行为是职务代理权之权源。同时,通过论证职务代理类型化的正当性,以类型化思维结合基础理论解释《民法总则》第170条。"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应狭义解释为"私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职务代理权应类型化为经理权与代办权,经理权的范围是经营团体业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代办权范围是完成相应职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且经理权与代办权范围的认定规则均具有习惯法之效力;本条第2款中"职权范围之限制"应等同于内部指示,该款为职务代理权滥用之规则。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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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码:97 / 110+194 +194
页数: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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