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独立监督机构研究

被引:38
作者
张新宝 [1 ,2 ]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网络信息法中心
关键词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 独立监督机构; 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三方义务; 合规体系;
D O I
10.19404/j.cnki.dffx.2022.04.006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需承担的个人信息保护特别义务,该义务来源于行政法上的第三方义务,与“基于风险的进路”的个人信息保护理念相适应。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设立独立监督机构。独立监督机构的具体适用对象即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应的是《互联网平台分类分级指南(征求意见稿)》中的超级平台经营者与大型平台经营者。外部独立监督机构既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又与公司内部机构保持相对独立性,其组成人员应满足一定的资质要求。在职责范围上,外部独立监督机构需要对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个人信息保护的合规情况,以及企业对商业用户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合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或提出建议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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