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犯罪主体的扩张与界定——以《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为基础

被引:8
作者
吴华清 [1 ,2 ]
机构
[1]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
关键词
斡旋受贿; 《刑法》; 国家工作人员; 近亲属; 犯罪主体; 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七)》;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4.392 [贪污贿赂罪];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正>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对斡旋受贿犯罪的基本界定,在此基础上,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又增加了两种斡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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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 条
[1]   论斡旋受贿犯罪 [J].
马克昌 .
浙江社会科学, 2006, (03) :7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