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存的债务承担之认定——以其与保证之区分为讨论核心

被引:22
作者
朱奕奕
机构
[1]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关键词
并存的债务承担; 新债务负担行为; 保证; 从行为; 对价给付利益;
D O I
10.19404/j.cnki.dffx.2016.03.005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担保债权相似之表象,然究其本质,两者具有不同之机理。保证债务附从于主债务而存在,保证人仅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始补充性地承担债务;承担人在承担债务后获得独立债务人之地位,其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两者在债务属性、债务存续期间、抗辩事由援引及债务移转等方面大相径庭,保证债务轻于承担人债务,故在两者之认定上甚具实益。适用保证抑或并存的债务承担之规定,应依照以下规则: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以对价给付利益为认定标准;若无对价给付利益时,应区分一般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而分别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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