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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个人征信中信息主体的权利
被引:6
作者:
张鹏
机构:
[1] 不详
[2]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
[3] 不详
来源:
关键词:
个人征信;
信息主体;
信用信息;
D O I:
10.13858/j.cnki.cn32-1312/c.2012.05.029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个人信用信息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公开性,因此现代社会更强调当事人控制下的信息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对于信息主体的告知,应当在已经使用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其采取"不利行动"时进行。不仅应当保障信息主体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还应当保障一定条件下免费查询的权利,并明确查询的范围和程序。在明确信息主体享有对错误信用信息提出异议,以及请求更正或删除权利的同时,还应当明确:核实争议信用信息的举证责任由个人征信机构承担;信用信息更正后,应当通知此前一段时间内曾经获得该信用信息的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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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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