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上的公法人制度研究

被引:30
作者
周友军
机构
[1]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公法人; 公法社团; 公法财团; 公营造物;
D O I
10.16094/j.cnki.1005-0221.2007.04.005
中图分类号
D951.6 []; DD913 [];
学科分类号
0301 ; 03 ;
摘要
德国法上的公法人包括公法社团、公营造物和公法财团三种。对于公法人在私法领域的活动范围的限制,应当采代理权限制说。公法人实施私法行为时,应当适用私法,且法人依章程任命的代理人的行为被看作法人自己的行为。另外,有破产能力的公法人的董事有义务申请该公法人进入破产程序,否则要对债权人因迟延申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德国公法人理论对于我国公法人制度的借鉴意义为:帮助我们对我国法上的公法人进行分类整理;公法人从事目的范围外的活动,应当认定为法人代表人没有相应的代表权;承认一定范围的公法人具有破产能力并强化董事等申请破产的义务;通过扩大"法定代表人"的内涵,来解决所谓的"职务代理"问题。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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