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

被引:71
作者
竺效 [1 ,2 ]
机构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关键词
污染环境; 破坏生态; 环境侵权; 原因行为;
D O I
10.14111/j.cnki.zgfx.2015.02.014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侵权责任法》第65条是否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困惑,在学理上存在争议。以环境科学、生态学关于"环境"的基本概念为出发点,"生态环境"并非一个科学的用语,仅可与"生活环境"并列用于非环境、非生态领域。而《侵权责任法》之"准历史解释"所谓的"污染生态环境"实质上指污染自然环境,对称于污染人工环境。因此,该法第65条所规定的"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致害原因行为不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基于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两分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侵权责任法》扩大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以立法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之原因行为的范围进行了拓展,这一新法、特别法上的立法发展具有国际先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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