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罪状“口袋径”的权衡对法释[2000]12号第1条的质疑

被引:17
作者
刘树德
王勉
机构
[1] 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政府
关键词
空白罪状; 参见罪状; 非法经营行为; 犯罪构成; 行为要件; 行政处罚; 法律制裁; 定罪处罚; 变相传销; 规范性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电信条例》; 刑法条文; 投机倒把罪;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296 [交通运输经济和邮电经济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摘要
<正>为依法惩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2号,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打击此类危害严重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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