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

被引:11
作者
刘学在
机构
[1] 武汉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信托; 代理; 当事人适格;
D O I
10.13415/j.cnki.fxpl.2007.06.023
中图分类号
D923.41 [著作权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资格是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著作权的合法、合理使用的需要。在信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是直接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故而在著作权信托合同中不需要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诉权。但著作权信托活动并不排斥民事代理活动。在委托代理关系之下,有必要根据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域外著作权人在法定条件下可直接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域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境内不具有正当当事人之资格,而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相互代表协议提起诉讼时,则具有正当原告的资格。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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