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理学直接来源于苏联的法理学 ,间接秉承着欧陆法理学传统。该传统在以往的特点是特别关注法律的“宏大”问题。 2 0世纪以来 ,欧陆法理学明显出现的对司法中微观问题的系统论述 ,并未在我们这里得到回应。只是近些年来 ,随着中国司法改革任务的提出以及司法在法治乃至整个社会、政治生活中地位的日显 ,我们才开始关注司法并同时关注欧陆和英美关于司法的理论。尽管如此 ,我们对于司法中法理学问题的探讨还只是初步的 ,还没有引起法理学界的共同关注。这就需要我们不失时机地将法理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放到以司法为核心的法律之“微观论证”上来。本组笔谈的目的即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