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余年来,德国《合作社法》在保持基本框架不变、坚守合作社本质属性的情况下,不断完善与修正具体法律条款。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修订可以从中得到如下启示:第一,将合作社法的修订常态化,中期阶段性的"大修"与短期不定期的"小修"相结合,更好地体现合作社法为成员服务、满足成员共同利益需求的立法宗旨与目标;第二,坚持开放、包容的合作社立法精神,更好地发挥合作社成员自有、自治、自享的独特组织属性;第三,坚持合作社的人合组织属性,对资本化导向的合作社与使用者导向的合作社区别对待;第四,强化合作社的监管,建立合作社自我监督、外部第三方独立审计、以及政府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