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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可问责性分析
被引:4
作者
:
论文数:
引用数:
h-index:
机构:
檀秀侠
机构
:
[1]
天津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来源
:
新视野
|
2012年
/ 01期
关键词
:
食品安全;
监管机构;
可问责性;
D O I
:
暂无
中图分类号
:
F203 [生产行业管理];
学科分类号
:
020201 ;
摘要
: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可问责性尚不充分,在责任界限、相关法律规定和机制上都存在很多缺陷,必须继续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行改革和重组,努力改变多头监管、职能交叉的局面。要建立健全问责法律,首先要保证问责法律的权威性,由中央政府部门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等权威部门制定或颁布实施,为问责的统一和规范提供保证。要建立科学、规范、长效的问责机制,顾及和考量问责主体的动机以及利益取向、问责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等因素;重视事前和事中问责,加大对风险源头监管的责任;问责要瞄准最危险的事件和最关键的环节,防止危机的发生,从而确保对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有效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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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untability in the regulatory state. C Scott.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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